【内容摘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将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成果以国家立法方式上升为国家意志,推动民族事务治理从政策供给走向更稳定的法治供给。本文认为,该法的立法历程实践了全过程人民民主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深度融合,开创了“共同体立法”的新范式。同时,本文进一步分析其作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基础性法律的规范定位;论证其将地方经验提炼升华为全国通用制度框架的功能,以及对既有地方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的统领与整合作用;分析其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爱国主义教育法》及行政法、社会治理相关规范的衔接逻辑与实施路径。本文指出,该法的制度优势在于构建“价值—责任—机制—保障”四位一体的规范体系,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融入教育、公共服务、基层治理与法治监督的日常运行之中,对提升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体系;规范衔接;实施路径
【作者简介】徐爽,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当代法治研究院)副教授,湖南师范大学国家民委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基地兼职研究员。
【文章来源】《民族论坛》2026年第1期。本文系国家民委专项课题“各民族共同缔造统一多民族国家研究”(2025—GMG—009)阶段性成果。原文编发时略有删节调整,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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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202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作为“十五五”新征程开局之年的重大立法成果,该法为全国各族人民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夯实了法治根基,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其立法进程兼具开创性和范式价值,不仅超越了传统“部门立法”的常规模式,更在立法程序层面,通过全过程人民民主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深度融合,构建起重大基础性立法的规范化实践范式。以下将从立法技术的创新、在我国法律体系及民族工作法律法规领域中的地位、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逻辑及实施路径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立法进程开创了“共同体立法”的新范式
(一)立法参与的“超常广度”:从“多轮征求意见”到“全过程人民民主”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进程并非一次性完成的“文本生成”,而是在多轮意见吸纳与审议完善中逐步定型的制度建构过程。其创新之处在于,在立法进程中突破了以往“专家立法”的局限,通过多轮次、分层次、跨地域的意见征求机制,将民主协商贯穿于起草、审议、修改全过程,使民族团结进步这一长期开展的重要工作转化为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从而形成稳定可预期的制度保障,开启了“共同体立法”的民主新范式。由于该法涉及社会各领域、事关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利益,立法机关通过多次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审议,在立法过程中展开了一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政治协商”,使立法的正当性深深根植于广泛的民意基础。
从立法程序来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后,立法规划编制、中央政治局专题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等关键节点有序推进,最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这一时间链条清晰呈现出政治性与法治化的同向发力。这一立法程序本身,既是对民主立法与依法立法要求的回应,也是该法作为民族工作领域基础性、综合性法律的重要外在标识之一。
该法的起草制定形成了“立法规划—调研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协调—再审再改”的“共同体立法”模式,充分彰显了全过程人民民主在立法领域的运行逻辑。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草案二次审议时针对“更好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等诉求作出重要补充:新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的规定,补充“加强宪法法律宣传教育”“维护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尊严”等内容。这些修订表明,立法机关并未止步于原则性表述,而是着力推动价值引领条款与可操作条款的同步完善,使法律规范既具思想引领力又具实践约束力。
(二)科学立法的“精准转化”:从“问题清单”到“制度工具”
科学立法的关键,不仅在于严谨的专家论证和规范的文本技术,更在于为现实治理难题提供可操作的制度工具,并确保各项制度工具之间能够相互匹配,兼具可执行性与可评估性。《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所回应的现实议题,既包括现有地方规范的碎片化与层级差异,也包括跨区域人口流动、互联网空间治理、公共服务均等化等新形势下的制度供给缺口,以及基层民族事务治理中的痛点难点问题。该法在立法之初即梳理形成清晰的“问题清单”,将社会发展和治理需求作为立法的逻辑起点,推动民族事务治理从“政策应对”向“法律预置”转型,体现了“回应型立法”的现实关照。
然而,现实中的问题本身并不是被直接照搬进法律文本,而是被转化为组织体系、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机制、教育机制、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以及监督评估机制等条款结构,实现靶向施策,这体现了从“问题清单”到“制度工具”的转换,也彰显了立法本身应具备的科学性及高质量。正如该法立法说明所指出的,其立法宗旨在于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特别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重大理念转化为国家意志,把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方面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并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这一表述清晰揭示了“治理难题—制度机制—政策成果—法律规范”的转化路径。
在此意义上,科学立法并非简单地“把政策写进法律”,而是提炼政策中具有必要性与可持续性的内容,将其升华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再通过权责配置与程序设计赋予其可执行性。不仅如此,如前文所述,在该法制定过程中,二审稿对价值引领条款与制度机制条款的同步增补,属于科学立法层面的必要细化,而非缺乏实质意义的“重复性修辞”。
(三)立法效果的“充分释放”:从“民主立法”到“社会共识”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过程,本身就是一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社会动员。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群体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度表达进行讨论,是强化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最佳“训练”。立法活动由此创造出“立法过程即普法过程、即共识凝聚过程”的互动范式。在法律正式生效前,通过公开讨论、意见征集和审议交锋,社会各界深化了对共同体理念的理解,使立法程序发挥了凝聚人心、统一思想的先导作用。
多轮集中调研与公开征求意见,使地方实践经验与公众现实诉求得以进入国家立法视野,避免法律规范陷入抽象原则的窠臼;反复审议则进一步提升了法律文本对社会共识的吸纳能力,使价值条款与机制条款的配置更趋均衡合理。更为重要的是,从实际成效来看,这一立法过程将“增进共同性”的价值导向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语言,并融入条文设计之中,有效降低了社会各界对法律精神理解的分歧成本。换言之,民主立法不仅提升了立法本身的质量,更增强了法律未来实施的社会接受度与公众守法自觉性,为该法落地施行提供了软性支撑。
(四)法律位阶的“体系自觉”:从“单行立法”到“依法立法”
依法立法的首要要求,是在《宪法》框架内明确立法目的与规范边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度设计,必须重点处理好三个维度的衔接关系:其一,与《宪法》关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团结原则及相关条款的衔接;其二,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基本法律的分工协作;其三,与教育、语言文字、社会治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法规范的衔接统一。这决定了该法绝不能是一个“孤法”,而应考虑其制度适用性,从起草阶段就应将其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中加以审视,并确保其在行政执法、公共政策实施与司法解释等场景中能够被稳定理解与适用。
与此同时,依法立法的内涵,还体现在为地方立法提供清晰的上位法依据与修订指引上,避免地方相关条例仅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模糊表述回避衔接难题。随着该法的出台,地方层面可以进一步统一规范内容、提升效率层级、增强跨区域协调能力,并与国家层面现有法律体系形成互补共进的有机整体,这为“依法立法—体系建构”的实践路径提供了直接的政策法理支撑。因此,该法在立法过程中特别注重校准与上位法《宪法》的依据衔接,以及与《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部门法的制度接口,以此避免法律施行后可能引发的规范冲突,并推动民族工作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形成可衔接、可落实、可监督的完整制度链条。
在明确上述三个维度关系的基础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精准锚定自身定位,既实现了《宪法》原则的具体化落地,又形成了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分工协作的规范格局,还在关键制度领域与相关部门法达成了协调一致。这种“依法立法—体系建构”的实践路径,不仅确保该法“立得起来”,而且使其能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嵌得进去”,为后续地方立法提供明确的上位法指引,终结以往地方条例“从其规定”的模糊状态。
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础性法律
(一)从新时代政策到基础性法律的转型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核心制度价值,在于实现民族工作从政策推动到法律规范的关键跨越。长期以来,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在实践中发挥了显著作用,但也不可避免存在活动性强、周期性明显、规范性不足的局限,衍生出地方标准不一、考核口径各异、协同接口不畅等问题。该法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将创建实践中的成熟经验提炼升华为普遍性制度规范,标志着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正式纳入国家治理体系的稳定框架。该法“突出主线、注重系统、重视制度化法律化、强调与时俱进”的特点,精准揭示了政策法治化、“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内在逻辑:既要回应现实,又要面向长远;既要可操作,也要可持续。
这一转型并不是对政策的简单“固化”,而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与引导性,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从“阶段性动员”转向“常态化机制”。这种转型的意义在于,让民族工作摆脱“活动式推进”的局限,形成稳定长效的运行模式,同时也进一步厘清民族工作的权责边界,为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转化为具体责任链条、夯实法治支撑奠定基础。
(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支撑
作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础性法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核心使命,是在上述转型所明确的“谁负责、何时负责、怎么负责、如何监督”责任结构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相关要求转化为法律框架内可追踪、可评估的规范,从而解决“如何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从价值追求转化为权责清晰、可落地执行的责任链条”这一关键问题。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不仅要依托政治凝聚力和文化认同力的精神引领,还离不开现代法治的坚实保障。健全民族工作政策法规体系,正是推动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举措。
基于此,该法的规范设计并未止步于原则性的价值宣示,而是将核心目标细化为组织保障机制、教育引导机制、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机制、公共服务保障机制等具体制度安排,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成为可操作、可落实、可评估的工作体系。进一步而言,该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当以民族工作领域的“法律基石”来理解:它为各部门法在民族工作领域的适用确立了统一的价值坐标,也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与框架指引,实质上扮演着制度枢纽的角色,“填补我国民族团结进步领域的立法空白”,并与国家层面既有法律体系形成互补共进的有机整体。因此,该法所提供的“法治支撑”并不是另起炉灶,而是在既有法律体系内建立统一的价值接口与责任接口,推动不同部门法围绕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目标同向发力、协同运行。
(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表达与行为引导
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法治表达体系中,“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它既是共同体理念的价值宣示,也是公民身份实践的行为指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关于“更好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相关条款,恰恰印证了立法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度嵌入公民日常行为规范的初衷。
从规范衔接的视角来看,该法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层面的着力点,与《爱国主义教育法》《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等既有法律规范形成了稳定的协同关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目标导向与综合属性,上述专门法律则为公民爱国行为划定了清晰的边界并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这种“目标引领+行为规范”的制度结构,有助于避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承担过多具体处罚功能,从而保持其基础性法律的综合性与开放性。与此同时,通过教育体系、公共文化供给、网络空间治理与基层治理的配套机制,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与爱国主义精神得以真正转化为社会普遍共识与公民的日常观念。《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凭借自身的强制性与引导性,成为连接中华民族共同体价值理念与可操作治理机制的桥梁。
(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有学者指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民族工作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其宪制地位的确立,正是“根脉”和“魂脉”从历史文化逻辑走向法治规范逻辑的必然结果。中华文明“大一统”思想奠定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根脉”,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魂脉”,二者结合形成的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成为该法的指导思想,并通过法律条文实现了制度化、法治化的表达。《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通过“根脉”与“魂脉”的法治化,完成了从文明史观阐释到法治规范自觉的理论跃升。这一跃升不仅使该法的价值基础获得历史逻辑与现代国家法治逻辑的双重支撑,更反过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的丰富与发展,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理依据。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被界定为“新时代实施宪法有关规定、处理民族事务和开展民族工作的基本法律”。这一定位,意味着该法并非一般的政策实施法,而是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共同构成现代中国宪制基础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主干法作用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之所以被赋予民族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主干法”的重要地位,一个直接的事实前提在于:在国家层面专项立法出台之前,地方已经围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形成了规模可观的专项立法集群。这一立法集群既反映了民族事务治理在地方层面“先行先试”的制度活力,也暴露了“规范层级参差、条文内容同质化、衔接机制碎片化”的结构性问题。换言之,地方立法既为国家立法奠定了制度基础和实践经验,也提出了国家立法必须回应的体系化规范化课题。正是基于这一现实背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定位不应局限为“新增一部法律”,而应理解为对既有地方规范与相关部门法规定的系统性整合、协调性优化及标准化重塑。这种整合并非简单的“上位法优先”,而是以统一价值主线、统一责任框架为抓手,把地方治理经验转化为全国范围内可复制、可检验、可问责的法治方案。
(一)地方民族团结进步立法的类型谱系
从立法实践来看,截至2025年,我国共有27部地方性民族团结进步法规及规章(含示范区/模范区创建类)(见表1)。既有的地方民族团结进步立法大致可划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省级、自治区层面的综合性促进条例,其核心功能在于搭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工作的组织体系与责任分工框架;其二是自治州、自治县(旗)以单行条例形式出台的规范,聚焦于细化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制度抓手,突出因地制宜原则;其三是“示范区/模范区创建条例”等兼具政策属性与法治属性的规范性文件,集中体现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由“创建活动”向“法定制度”的转型趋势。上述三类地方立法共同勾勒出一条“先地方探索、后国家统合”的制度演进轨迹:通过地方立法的持续积累与实践打磨,逐步将政策性、运动式的治理工具转化为稳定长效的法律机制。这一制度演进轨迹与部分学者提出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民族工作范式调整”的论断在方法论层面具有同构性,即先确立民族工作的政治主线,再推进制度表达的精细化,最终实现国家立法的统一化。


(二)地方立法的制度贡献:把“创建活动”转化为“责任体系”
地方立法的重要制度贡献,并非体现于单一条文的创新,而在于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从“倡议性活动”转化为“常态化的制度安排”。多数地方性法规都明确确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构建起涵盖从宣传教育、创建示范、公共服务、社区治理到法律责任的完整制度闭环。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在“示范区/模范区创建条例”这类规范中,地方立法将原本偏政策动员的创建指标,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定任务、考核机制与动态管理规范,体现出鲜明的“政策法治化”演进路径。与此同时,自治州、自治县层面的条例则更强调可操作性:通过将民族团结进步要求嵌入基层治理流程,设置具体的工作制度、活动载体与部门职责清单,实现治理要求的精准落地。这些地方层面的立法探索为国家立法提供了可吸纳的制度元素,也从实践层面为“国家立法整合地方立法”的顶层设计奠定了现实基础。
(三)地方立法的结构性短板:规范碎片化与制度衔接弱化并存
地方立法在逐步走向普及化的过程中,也日渐暴露出“条文内容同质化”与“制度接口模糊化”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各地立法普遍借鉴既有条例的体例框架,在立法技术层面形成了章节设置与条款表达的模板化倾向,进而削弱了地方立法对本土治理难题的针对性回应能力;另一方面,不同层级的地方规范在与上位法、部门法的衔接过程中,往往依赖“转引条款”规避冲突,即简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处理方式虽在形式上完成了规范衔接,却在实质上留下了“责任主体不明确、执法依据不统一、问责链条不完整”的治理隐患。更值得警惕的是,地方立法对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融入国民教育体系、互联网空间民族事务治理等新兴议题的覆盖广度与规范深度参差不齐,使得跨区域治理协同面临制度障碍。上述结构性短板并不意味着对地方立法价值的否定,反而更加凸显了国家立法统一主线、统一接口、统一标准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整合机制:从分散立法走向立法体系化结构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地方相关条例的整合与引领,主要体现在三个维度:第一,它以全国统一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从地方实践层面的探索,提升为全国范围内共同遵循的法定主线,进而对地方立法的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与条款表达形成硬约束,确保地方立法不偏离方向。第二,它通过国家层面的权责配置与制度接口设计,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清晰可对接的框架指引:地方条例、办法等不再需要“各自为战”地重复设定部门职责,而应围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确定的国家机关责任、公民法定义务与社会参与机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细化完善。第三,它为地方立法的清理、整合与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标准,推动地方条例、办法等从“各自有效”走向“体系一致”。这种“自上而下”的纵向整合机制,与该法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形成的横向衔接关系相辅相成,并通过立法解释、执法协同、司法适用等多个环节,将各类法律规范的衔接要求落到实处,最终构建起上下联动、左右协同、系统完备的民族团结进步法治体系。
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范衔接
(一)与《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衔接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首要衔接对象是《宪法》。《宪法》确立了我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根本性制度安排,为民族团结原则提供了最高层级的规范依据;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则在民族工作领域对《宪法》相关原则作出了机制化、具体化展开。该法作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法性法律,与《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共同构成现代中国的宪制基础。这一定位清晰揭示出:对《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地位的理解,不能局限于“部门法逻辑”,而应置于“宪法实施逻辑”框架之下。在这一逻辑中,该法的衔接任务至少包括两点:其一,为宪法原则提供可执行的责任链条与制度工具;其二,为地方立法与相关部门法确立共同价值坐标,降低规范冲突的潜在风险。
同时,这一宪法性法律属性,既实现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历史逻辑与现代国家法治逻辑的贯通,为该法奠定了可论证的价值基础;也清晰界定了其法律地位——该法并非一般政策实施法,而是一部具有“宪法性法律”特征的基本法律。2018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中华民族”写入《宪法》,明确规定“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此为基础,在序言部分以中华民族的形成和发展为叙事主线,系统阐释了中华民族从历史走向未来的演进逻辑;并通过第三条、第四条的条款设计,进一步明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等核心概念,将中华文明多元一体的历史传统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与此同时,该法以国家立法的方式,确立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的基本原则,将“两个结合”的重大意义融入法律文本之中;其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则围绕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展开制度布局,系统规定了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引导各族群众坚定“五个认同”、树立正确“五观”等具体机制,以此宣示新时代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工作的政治立场和实践方向,推动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化、制度化展开。
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衔接,则集中体现为“全国普遍适用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机制”与“民族自治地方制度安排”的分工配合。《民族区域自治法》聚焦民族自治地方的治理实践,侧重民族自治地方的制度安排,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以灵活多样的方式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适用范围覆盖全国,其视野甚至延伸至海外华人华侨群体。由此,两部法律共同构成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一体两翼”:《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民族自治权的规范行使,《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则强化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整体凝聚力。从立法技术层面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通过确立基本原则与设定最低制度标准,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制度创新划定边界、指明方向。概言之,该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各有侧重的规范路径,共同服务于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进步的目标,最终形成全国性制度框架统领、地方性差异化治理协同的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新格局。
(二)与《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爱国主义教育法》等法律的衔接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落地实施离不开教育与文化领域相关法律制度的协同衔接。《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搭建起我国教育体系的基础性制度框架,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则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明确价值导向与组织责任,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从活动化走向课程化、制度化与常态化。与此同时,该法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保障作用,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举措转化为法律规范,通过凸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线地位,统筹推进各领域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这意味着,该法在教育领域并未对教材条目与教学方法作出过细规定,而聚焦于明确责任主体、健全制度机制、确立评价导向,推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与家庭在统一目标下各司其职。该法通过专门条款对学校教育、理论研究、宣传教育等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载体和机制作出规定,明确要求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和网络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通过这种方式,该法与教育法体系形成了“目标—程序—责任”的衔接范式:《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提供价值方向与责任框架,教育法体系则提供具体的运行机制与实施规则。
在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衔接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核心着力点在于,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普及工作,纳入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制度语境中统筹推进,强调其作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基础条件的公共属性与促进作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明确规定“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针对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公务用语用字、公共场合用语用字等作出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形成直接衔接——后者同样明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两部法律在立法审议环节和文本条款表述方面都实现了制度设计的协同推进。需要注意的是,二者衔接的工具应以行政指导、公共服务供给与教育培训为主,而非以处罚为首要手段,以此规避“工具误用”的风险。同样,在与《爱国主义教育法》《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等法律的衔接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着重凸显爱国主义精神与国家观念,而上述专门法则为公民相关行为划定边界并明确法律责任,由此形成“综合法—专门法”的分工协作结构。总体而言,该法旨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价值引领转化为制度化的社会行为导向,而不是变成单纯的处罚性法律。正是基于与各专门法之间清晰的边界与接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可实施性才得以充分保障。
(三)与《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地方性法规的衔接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一部综合性法律,其法律责任条款的设计需要与行政法体系保持协调一致。从实践层面看,地方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往往使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转引条款,规避处罚类型划分与执法权配置的复杂性。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重复立法,但也可能引发执法责任主体不清、法律适用路径不明、违法成本不可预期等治理困境。对此,该法在国家立法层面给出了更清晰的衔接指引,明确界定不同行为的规制路径:对于原则性倡导类行为,主要依托教育引导与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规范;对于扰乱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则转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乃至刑法体系进行处罚;对于属于单位内部管理或行业治理范畴的问题,应优先通过行业规范、单位规章和行政指导等方式解决。通过这种“责任类型分层”的制度设计,该法既避免了“全都写进法律责任”导致的过度刚性,也防止了“没有责任条款”造成的法律实施空转。同时,在社会治理领域,该法专设“保障与监督”一章,明确相关机构、组织和公职人员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中的职责要求,确立风险防范处置、矛盾纠纷化解等社会治理机制。通过这些制度安排,该法与社会治理相关法律形成了规范合力,确保在行政执法和公共政策实施语境中各条款能够得到稳定理解和适用。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突破了传统监管型立法的固有模式,成为一部既注重激励引导又强调底线约束的综合性法律,这一定位本身就要求对法律责任形态作出结构化安排。在衔接技术上,该法主要采用三类制度设计:其一,明确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与程序义务,使行政“不作为”具备可问责性;其二,通过与《行政处罚法》衔接,规范地方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边界与程序要求,防止地方在执法中出现处罚随意加码的问题;其三,通过备案审查与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推动地方相关条例与上位法的内容保持一致、同频共振。通过上述制度设计,该法与行政法体系之间构建起权责明晰、追责有据的问责闭环,既保障了该法作为综合性法律的倡导性,又确保了其底线约束条款的可实施性。
(四)与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及互联网治理相关规范的衔接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衔接效果,最终需落脚于提升社会治理的协同效能。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推进,离不开公共服务均等化、人口流动治理、社区治理与互联网空间治理等高频实践场景,而此类场景往往存在多部门法、多层级规范并行适用的特征。该法立足民族事务治理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统筹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领域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跨部门协同治理提供了清晰的立法指引。
据此,该法在规范衔接上需突出“接口治理”:通过明确牵头部门与跨部门协同机制,将分散在教育、人社、民政、住建、网信、公安等领域的治理权责,统合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统一目标体系之中。具体而言,在流动人口服务与就业权益保障方面,《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应与《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精准衔接,形成支撑跨领域服务的制度合力;在社区治理方面,应对接基层治理相关规范,以法治手段推动互嵌式社区建设与公共服务便利化;在互联网空间治理方面,应与网络治理相关规范协同发力,针对网络空间中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构建“教育引导+平台治理+依法处置”的组合机制。
在这一衔接结构中,该法的核心贡献并非替代各部门法,而是为各领域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统一的价值目标与跨部门协同机制,使部门法的适用获得清晰的方向指引。正因如此,该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完善的配套制度支撑: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地方立法的修订工作,需围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进行系统清理与接口对齐。《人民政协报》明确指出,该法将为地方条例的制定与修订提供上位法依据,推动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同频共振,这实际上为“由法到规、由规到治”的衔接路径提供了制度授权。换言之,该法的衔接机制必须以“协同治理”作为最终落点:如果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之间的简单并列,而缺少有效的协同接口与联动机制,就难以实现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制度化目标。
五、《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实施策略与实践路径
(一)以法律枢纽带动“多法协同”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要实现有效落地施行,首要前提在于将其顶层设计转化为跨部门、跨层级的协同治理机制。根据国家民委相关信息,为配合推动该法立法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已写入了11部相关的法律,未来还将继续推动这一核心要求融入更多法律法规,以法制的力量保障中华民族大团结。
这充分表明,该法并非孤立运行的单行法律,也未采用“单兵突进”的立法模式,而是能带动“多法协同”的枢纽性规范。以该法为牵引,相关法律的价值目标与制度接口将不断校准对齐,进而有效减少部门法适用过程中的分歧,提升跨部门协同治理的效率。与此同时,“写入11部法律”,也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实施评估提供了体系化的指标依据:评估工作不仅需要考察该法自身条文的执行情况,还应关注相关法律在民族事务治理中的协同效果。当该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真正发挥“枢纽”作用时,便能从源头上破解规范碎片化难题,减少治理重复建设的成本。
(二)教育、社区治理与公共服务:实施的“三支柱”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生命力最终需要在社会治理实践和民众日常生活中得以彰显,其中教育、社区治理与公共服务是关键的“三支柱”。教育强调“共同学习、共同生活、共同成长”的制度供给,需要在课程体系建设、实践基地打造、校园治理优化与家校协同联动等方面构建长效机制,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从随机性活动转向常态化、制度化的育人实践。社区治理强调互嵌式社会结构建设,需要在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与基层治理流程优化等环节提供制度支撑,使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成为日常生活中的稳定形态。公共服务强调公平可感与差异缩减,因为制度公平感往往是培育共同体认同的现实基础。民族工作部门曾明确提出,要“尽可能减少同一地区内不同民族之间公共服务的差异性”,并将其作为政策法规调整完善的重要方向。
因此,该法的实施应当将公共服务差异缩减作为可量化的实践抓手:通过对教育、就业、社保、医疗、政务服务等领域的指标化监测与持续性改进,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落到群众可感可及的治理成效上。当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持续体验到公共服务的均衡供给与便利获取时,该法的价值主线才可能真正转化为社会普遍认同的心理结构。
(三)配套制度及执行能力建设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落地执行,并非依赖行政机关的自觉行动即可实现,而是必须通过完善的配套制度,将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可执行的具体流程。首先,需构建跨部门协同机制与工作规则,明确牵头单位、参与单位的职责边界,细化信息共享与责任追究方式,避免出现“人人有责、人人无责”的空转现象。其次,需搭建系统化的培训体系与案例库,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将抽象的法律条款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执法与治理路径,提升基层执行的标准化与一致性水平。再次,需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开展全面系统地清理与修订,确保地方条款与该法的核心目标、责任接口保持一致,避免地方继续以“转引条款”的方式回避衔接难题。最后,需建立健全监督评估机制,将法律实施效果转化为可反馈、可迭代的制度改进动力,推动该法成为一部“可持续生长”的主干法。此外,应配合该法的颁布实施,持续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核心要求融入更多法律法规。这意味着配套制度建设需与体系嵌入工作同步推进,最终形成从法律顶层设计到规章细化落实、再到治理流程落地的完整链条。
(四)实施评估与持续完善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实施评估宜采取“双轮驱动”的评估模式。一轮是结果导向的公共服务差异缩减评估。通过指标化、清单化的监测方式,持续跟踪“同一地区不同民族之间公共服务差异”的变化趋势,并将公共服务差异缩减成效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与法治监督范畴。另一轮是规范导向的制度接口清理评估。对现行地方条例、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审查,识别并纠正与该法主线不一致、责任配置不清、协同接口缺失的条款。这两轮评估相互支撑、缺一不可:缺乏结果导向的评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容易流于形式,难以体现治理实效;缺少规范导向的接口清理,结果评估往往会陷入“问题反复出现却难以通过制度化手段解决”的困境。此前提出的“三支柱”,既包含推动该法立法出台,也涵盖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完善现有政策法规并缩减公共服务差异等内容,这实际上已经为“双轮驱动”评估模式提供了政策法治化蓝图。沿着这一蓝图稳步推进,该法才能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从宏观战略切实转化为具体的制度运行与治理成效。
六、结语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颁布实施,是新时代民族工作从政策体系迈向法律体系的关键跃升,也是以法治方式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标志性制度成果。面向未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实施成效取决于三个关键环节的协同发力:一是规范衔接清晰顺畅,始终以《宪法》为根本遵循,推动该法与各部门法规的有效对接,确保法治体系内部协同一致,避免出现制度脱节、执行偏差;二是地方落实精准到位,各地需在该法统领下,加快推进地方相关条例的修订完善,完成制度接口对齐与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清理,结合区域实际细化落实举措,让法律条款真正落地生根、惠及各族群众;三是实施评估科学高效,建立常态化、多元化的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实施中的堵点难点,推动制度持续完善与迭代升级。当上述三大环节实现稳定高效运行时,《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不仅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确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主干框架,更能为以中华民族大团结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稳定的法治保障,让民族团结之花在神州大地常开长盛,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筑牢民族根基、凝聚民族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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